手机出卖人之物之瑕疵担保责任与保险业务进行之区分
近日因手机业者就其所出售之手机提供扩大保固事件,保险监理主管机关就此发出警语,于各媒体引起各方贤达热议。就系争案件所争执之主要内容,为其于消费者购买手机后预先加付相当费用于出卖人,而由其提供延长保固相当之期限,及于买卖标的物交付后,因消费者自身或第三人之事由所致手机有毁损之情事时,而由厂商负担修理或更换之服务。就后者而言,保险监理主管机关认其或涉保险业务而有适法性之疑虑。
本案最主要之争执为于买卖标的物交付后,因消费者自身或第三人之事由所致标的物有毁损之情事时,由消费者预先付费,而由厂商负责修理或更换之服务,究属买卖契约之瑕疵担保问题抑或保险业务?若其属保险业务,按我国保险法规定,非保险业不得经营保险业务,违之者,可将行为人处刑事处罚。因此本案是否属保险法所规定之保险业务,抑或其属买卖契约之瑕疵担保责任将为关键之议题。
按民法就买卖契约所规定之出卖人瑕疵担保责任,系指出卖人就买卖标的物之权利或物之瑕疵应负法定无过失责任。就物之瑕疵,系指出卖人交付买卖标的物时之现实状态,与契约或通常应具有之性质,有不利于买受人,致物之价值或效用有所减少或灭失者而言。若其系于交付后,因消费者等原因所致该标的务毁损,则其非系属出卖人此项法定之担保责任。系争之可能案例为于买卖标的物交付后,因消费者或第三人使用该标的物不慎,致手机萤幕毁损,此则非属出卖人前街民法范畴规定之物之瑕疵担保责任。
进而,要讨论者为,前揭厂商之行为是否为保险业务。按保险,应有风险之分散、风险之分担、保险利益与对价等要件存在,始属保险法所规范之范围。本案买卖标的物系于交付后,消费者使用时,因其自身或第三人之原因致毁损者,由消费者预先支付一定之对价,藉以换取厂商就其标的物毁损而为修缮或更新。就此,笔者窃认其与保险业务系属相当。而厂商从事此一行为者,确有违前揭保险法规定之重大疑虑。因此国家保险业监理之主管机关,就此发出警讯,笔者认为尚属妥适。主管机关一方面就此有逾越法律界限之行为发出警语,一方面亦有保护消费者权益(即其所支出之对价是否妥适)之考量。而笔者更进一步思考认为,若此等现象可以允准,则是否车商亦可就其所销售之汽车,向消费者预先加收一定之费用,对于消费者使用汽车后,因自身或第三人所致之毁损进行修理或更换?果可如此,或将对现行保险业之运作有重大之影响。
当然,于现今市面上尚有些许商业行为之进行亦有如此之疑虑存在,或许主管机关亦可藉此机会,就相关问题趁此时机加以详细厘清,或属较为妥适。又对本案而言,若主管机关认此系属保险业务,笔者亦建议主管机关或产物保险商业同业公会可依据保险业务员管理规则之规定,特别为此办理单一保险种类之业务员资格测验,就此应可较为迅速解决相关之争议。
编辑:小鱼 来源:北京都市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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